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4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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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觀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484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日10日向原告借取
支票乙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15,000元、支票號碼H
A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94年4月15日,欲向銀行
票貼,並保證於支票發票日前將現金存入原告票據帳戶,惟
被告取得該支票後並未向銀行票貼,而係拿該票去清償訴外
人 郭玉釵 小姐280,000元並要求郭小姐找現金135,000元予被
告,訴外人不疑有他,乃接受該支票,惟屆期被告並未將現
金415,000元存入原告帳戶,致該支票遭跳票,而訴外人郭
玉釵亦持該支票請求原告負票據責任。為此被告於94年4月
15日票據屆期日時即應依其所出具之借據契約返還原告
415,000元及遲延法定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據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1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