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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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仟
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日
息萬分之4(即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
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惟被告迄至94年8月1日止,尚欠
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432元,利息、違約金共802
元,以上合計10,234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4元,及其中9,432元自94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堪信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34元,及其中9,432元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合計1,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