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15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建宏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八八計算。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八八計算。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玖仟肆佰肆拾玖元、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訂立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⑵內容: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十萬元。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書第八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年息百分之十二‧
八八利率計付(約定書第一條)。
但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雙
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約定書第二十條),為此依借款返還請
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鈴芬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