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審酌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身體撞擊及腳踹等方式,毀損
告訴人 許春長 所有住處兼營業處之鐵捲門,致鐵捲門凹損變形、固定夾鬆脫無法順利下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春長,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未到庭,經本院電聯,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請依法判決,有本院112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69號被告蘇文良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23時許,在許春長(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兼營業處前,大聲喧囂並以身體撞擊及腳踹等方式,毀損許春長所有之該址鐵捲門,致鐵捲門凹損變形、固定夾鬆脫無法順利下拉,足以生損害於許春長。
二、案經許春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文良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2告訴人許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毀損鐵捲門之事實3證人 許博閔 、 林家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毀損鐵捲門之事實4鐵捲門受損照片32張、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高進實業工程行工程報價單1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被告毀損鐵捲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