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清永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確定,並於112年3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6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28日確定,並於112年3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
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資憑據,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自承,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此部分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屬被告所
有,為其犯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宣告沒收。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仿冒Pokemon卡片商品81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紅保管字第821號扣押物品清單)2現金新臺幣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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