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若婕 相對人即被告今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復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悉。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2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聲明第
1項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9,200元,及聲明第2項其中請求相對人補提21萬3,156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2萬9,200元、21萬3,156元;而聲明第2項其中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提繳2,292元至聲請人勞退專戶部分,此乃定期給付涉訟,參聲請人診斷證明書所示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292元計算5年之收入總額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7,520元(計算式:2,292×12×5=137,520)。
㈡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萬9,876元(計算式:
229,200+213,156+137,520=579,876),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㈢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
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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