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85號聲請人 林煌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煌林 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於112年1月9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始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遂於112年1月17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已於108年12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537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是被繼承人之子輩均拋棄繼承後,被繼承人之父母又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由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即兄弟姐妹取得繼承權。復查,本院於被繼承人之子女拋棄繼承後,曾於108年12月19日以北院忠家元108年度司繼字第2537號函文向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含聲請人在內)寄發關係人通知函,通知關於被繼承人兄弟姐妹已成為繼承人之情形,上開關係人通知函已於108年12月2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108年度司繼字第2537號卷內可參,本院再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於上開通知函是否已領取,經該分局提供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其上記載本院之關係人通知函已於108年12月26日由聲請人親自領取,有上開登記簿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於108年12月26已知悉前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成為繼承人之事實,是聲請人即應於109年3月26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卻遲至112年1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本院收狀戳),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