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郭宥彤 (即 郭佳琪 )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0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
民國9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000元,約定自93年6
月9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7.99%採固定
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借據、帳務明細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80元。(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 計 3,3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