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及兩造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訂立之合夥契約第三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據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合夥經營診所契約書,尚無從認定認定兩造定有債務履行地。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