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監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長女,禁治產人乙○○因罹癡呆症,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業經鈞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五四號宣告禁治產人在案。惟慮及受禁治產人之利益,需要監護人依其財產狀況繼續療養其身體,禁治產人因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監護人,目前只有子女甲○○、 鄭建琪鄭建瑜鄭建文 等四名親人,渠等一致同意選定長女甲○○為其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五四號裁定、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堪信為真實,爰依首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之長女即甲○○為其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