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7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擔保第三人Eddie′sShippingAgencyInc.、益利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益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益利跨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利公司)、 許文華 或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過去、現在所負尚未清償及未來所負一切債務,除將設質股票背書交付予聲請人外,並經辦畢質權設定登記在案,有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股票、有價證券質權登錄明細、公證書及協議書、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影本可證。嗣債務人益利公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就債務人本人及許文華、Eddie′sShippingAgencyInc.對聲請人未償債務(一)本金美金799,932元及自民國(下同)8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聲請人紐約分行基本利率減0.5%計算之利息,(二)自73年3月6日起至86年3月30日止之利息美金1,649,502.43元,及(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新臺幣930,210元,與聲請人訂有協議並經公證,詎清償期屆至後,益利公司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