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稱:被告患有精神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均坦承竊盜犯行;且於警訊時供稱:因沒有錢,生活困難,才竊取香油錢等語,足見其仍有財產權之觀念,且竊盜之動機並無異常;參以其以口香糖黏在香上的方式竊取香油錢,亦見其智力仍有一定之程度,尚難認其於本件竊盜時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是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高愈杰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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