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上訴人 陳月珍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 律師被上訴人 黃浩瑋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貸期間自同年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利息按每月利率2.5%、違約金按每月利率3%計算,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1,000萬元本票及面額25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本息擔保,另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1,500萬元,且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地政士 陳芳萍 。系爭契約第6條乃流抵約定,並未約定於該借款屆期未清償而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時,即已清償債務,是被上訴人仍負有清算義務。嗣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債務,兩造既尚未就系爭房地價值與被上訴人債權金額進行清算,則被上訴人得依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尚欠之借款本金975萬4,575元、利息41萬0,715元,共計1,016萬5,290元;另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業經第一審判決酌減至週年利率3.6%,無再予酌減之必要。再者,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借款利息,非擔保特定部分之借款利息,而上訴人尚欠之利息已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利息債權25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執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16萬5,290元,及其中本金975萬4,575元部分,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不得持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兩造就系爭借款為流抵約定,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進行清算,上訴人所欠借款債務,不因而當然消滅,非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不當,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蔡和憲法官呂淑玲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