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二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二六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住所及彰化縣和美鎮某處之租屋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及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止,在前揭處所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生煙吸用之方式,及約每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至六次。期間內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再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九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中山醫港九三川諴字第九三一五一號函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煙檢字第九三二七四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憑;另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六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佐。被告自 白伊 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五、六次,除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因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於各該採尿當日或前三日(安非他命為前四日)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雖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他時間被告確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上癮者,不論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十二小時內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第二天起即會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極易成癮,並產生強烈心理渴求,極難戒絕,濫用後會有心悸、頭痛、胸痛、昏迷等症狀,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獲案時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且隨身攜帶海洛因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均已上癮等情,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二六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屬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科。另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終了之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已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之後,自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