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008號),並判決如下:
文林加成 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品牌白色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加成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7時51分許前近接之某時許,侵入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共空間後,於同日20時26分許步行至3樓,徒手竊取 阮日春 放置在3樓公共空間鞋櫃上之NIKE品牌白色鞋子1雙、 武周金鋼 放在3樓陽台之牛仔褲1條(牛仔褲1條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阮日春、武周金鋼查覺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加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審易卷第134頁,易字卷第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日春、武周金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7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阮日春、武周
金鋼2人之財物,其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2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牛仔褲返還被害人,且所竊取之物為二手衣鞋,價值不高,酌以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二者之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如事實欄所示各被害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與父親、祖父、伯父同住,須共同負擔房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竊得NIKE品牌白色鞋子1雙及牛仔褲1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牛仔褲1條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毋庸宣告沒收;至NIKE品牌白色鞋子1雙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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