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24號111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智凱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1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其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8月1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其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6月1日19時2分許,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內側車道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於111年6月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視該檢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6月1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日前,案件於舉發同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6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7月21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漏繕)、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早先行駛自車道,前方有輛車要切進來,因距離較近,所以按了一下喇叭警示,但對方還是切進來,我也讓道了,後來對方一直在我前面放慢車速,我也有行車紀錄器,之後紅燈時,下車詢問為什麼要一直擋車,他也一直在我旁邊講什麼聽不清楚,後來他說要報警處理,我也說沒問題,後來他就擅自離開,而是他說要到旁邊報警處理的,一切都可以提供行車紀錄器。
㈡、當庭主張:
⑴、會發生這事情是因為他前面一直在逼我車,我是有下車,但
不是貿然下車,當時是在等紅綠燈,我問他為什麼逼我車,他說他要報警,我想說好,就停在路邊,結果他加速油門離開。我也有行車紀錄器。
⑵、紅燈的時候有在車道中暫停。想說剛好紅燈,我就去問他為
什麼逼車,沒有暫停很久,我也不是貿然停車,我認為我暫停是有突發狀況。會停車是因為前面紅燈,有到綠燈是沒有錯啦。我是覺得貿然是真的有爭議。他說要報警,不然那時我就會上車準備離開了。那時還沒轉綠燈,我本來就要回去了。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CP0000000.mov」),畫面時間19:0
2:03至19:02:11,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板橋區溪城路97號前之內側車道上,遇路口紅燈,當時車道上車輛均停等紅燈,於19:02:12至19:02:19,原告將車輛暫停在內側車道上,開車門下車並走到後方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旁,參考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內容,其係因行車問題而下車找檢舉人理論,於
19:03:01處,外側車道車輛開始行駛,可知路口號誌應已轉為綠燈,而原告尚未回到車內,仍在檢舉人車前向其理論,於19:03:11至19:03:18處,檢舉人向左變換車道欲駛離現場,直至檢舉人車輛駛離後,系爭汽車均仍保持暫停在內側車道之態樣,而當時前方道路並未見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所提相類之突發狀況,是原告於面臨路口綠燈且系爭地點無任何上述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無故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中致生阻擋後方車輛之事實,其行為明顯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通行,且參當時前方車流順暢並無任何使原告不能正常行駛之事,核其情形自屬無故於車道中暫停無誤,自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上開情節有影片截圖(被證6)可稽;另參車籍資料(被證8),系爭汽車車主登記確為原告,既為物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⑵、原告固稱系爭當時檢舉人有強行切入車道、故意龜速行駛之
情節,惟參檢舉影片所示,俱無原告所稱之情事發生,原告容須就其主張提出證明,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令系爭當時檢舉人有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原告亦應尋求正當合法之管道而予以制裁,而非以無故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之方式解決,是原告於本件中所為之違規行為既無阻卻違法之可能,自不能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被證8)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因檢舉人逼車,我想說剛好紅燈就去問他為什麼逼車,並非貿然停車,且暫停符合突發狀況,還沒轉綠燈就要回去,是他說要報警處理,不然那時我就會上車準備離開了,結果他卻加速油門離開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7月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04528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8月1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12716號函、違規擷取照片、111年8月1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5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
㈣、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11年6月1日下午19時02分06秒,系爭汽車在內側車道暫停,號誌燈被擋住,但車道上汽車均暫停。二、111年6月1日下午19時02分14秒,原告從系爭汽車下車往後行走,右側外側車道車輛仍處於暫停狀態。三、111年6月1日下午19時03分01秒,原告欲走回車上,右邊外側車道汽車往前開始行駛。四、111年6月1日下午19時03分18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仍停置在內側車道,右邊外側車道車輛均往前行駛,系爭汽車的內側車道前方出現騰空狀態,距離前車約二、三十公尺距離。」(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系爭汽車於前方路口號誌轉換成綠燈狀態且車輛均起駛後,原告尚在車後與檢舉人理論,系爭汽車因之仍暫停於車道中。縱使原告係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進而於紅燈停駛狀態下車於車道中發生爭執,原告仍不得於行駛過程任意在車道中暫停。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㈤、至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告因其在行車過程中遭受檢舉人擋車逼車之舉動,而發生行車糾紛,嗣於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而路口號誌呈現紅燈狀態時,下車持續與檢舉人理論,並迄號誌轉變為綠燈後仍未回到駕駛座即處於違規在車道中暫停之狀態。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他車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甚至發生車輛追撞事故,故所謂「於車道中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不得已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況如前所述原告僅為詢問檢舉人,於行駛途中在前方無何突發狀況下,不顧前方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綠燈」狀態,持續與檢舉人理論,即貿然將系爭汽車暫停於內側車道上而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進路線,要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故原告執其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且檢舉人表示要報警而為主張,自無由認屬「突發狀況」而予免責;況縱使檢舉人確有表明報警之意,惟當時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本即不得於綠燈後仍持續暫停於車道中(於城市道路駕駛人每遇其他車輛行止失序所致之不利益,此時為保障自身安全暨交通秩序之重大公共利益,原告僅得採取於事後檢舉之方式以伸張其權益),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自應負其未能及時返回車上並於綠燈後駛離之過失責任。倘若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㈥、末以,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者,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罰機關即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該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權、財產使用權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或財產使用權亦僅限於駕駛該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另就罰鍰1萬8000元之部分,亦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併此敘明。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