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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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告人 趙宥騰 (原名 趙柏翔 )代理人 蔡維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6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1條第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消債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之免責制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相違。故法院審查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雖於民國111年6月9日通知 伊開庭 到場陳述意見,惟當
日僅單純詢問程序事項與書狀內容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之概括性問題,實屬剝奪抗告人實際陳述意見之權利而有程序瑕疵。
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3萬3,302元,
每月必要支出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0年度為1萬8,720元、111年度為1萬8,960元),然抗告人收入分為底薪及獎金,其中獎金部分於抗告人晉升經理後幾乎無法領取,甚至需自底薪中自費2萬5,000元作為退佣或買單,抗告人雖年僅28歲,然因任職健身房業務,性質上有年紀及身材之要求,實難維持目前高薪資收入直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則扣除自費退佣或買單之2萬5,000元後,抗告人每月實際收入僅為8萬5,479元(計算式:薪資收入11萬0,479元-退佣及買單費用2萬5,000元=8萬5,479元),再扣除原裁定認定抗告人111年度每月必要支出1萬8,960元後,僅餘6萬6,519元(按: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本主張因其後生有1女,尚應支出每月扶養費用9,489元,嗣改稱已不主張其女扶養費每月扶養費用9,489元),況抗告人每月實際支出遠超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960元,實為4萬4,432元(包含房租8,000元、膳食費1萬3,500元、交通費1萬元、醫療費1,000元、手機費用600元、雜支2,000元、所得稅6,570元、勞保費1,054元、健保費1,708元),則抗告人每月實際上僅有5萬0,536元可資清償債務,而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本金高達638萬9,143元,足見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㈢抗告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82條據實報告義務:
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重複認列勞健保及稅捐費用部分,係抗
告人於陳報收入時逕陳報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費用「後」之收入,倘以最低生活費的1.2倍計算必要支出,固可能出現勞健保費用重複扣除之問題,然抗告人前有提出記載完整薪資結構之薪資單,無隱匿情事,況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逕為駁回裁定自有違法。
⒉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信商
銀帳戶)金流部分,原裁定認定該帳戶108年11月29日第三人匯入20萬元及109年2月5日自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匯入4萬元至中信商銀帳戶之兩筆交易有所疑義,然前者抗告人已向中信商銀請求確認匯款人身分,惟中信商銀表示需匯款人同意方得告知匯款人身分,此部分待中信商銀告知後會儘速陳報。至於後者,則係抗告人將薪資自抗告人薪資帳戶匯至中信商銀帳戶,並非不明金流。又抗告人使用中信商銀帳戶之最後時間為109年5月,距抗告人聲請前置調解已將近1年半,則抗告人陳述自身已有相當時間未使用該帳戶並無不妥,且抗告人亦如實說明該帳戶由抗告人當時女友(現為配偶)使用,抗告人並無違反據實報告義務。
⒊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完整陳報支出證明單據部分,惟抗告
人均有詳細說明原因,縱原法院認定抗告人陳報支出過高,亦可剔除相關款項,非逕駁回抗告人之清算聲請。況就支出部分,抗告人已提出房租、交通費、手機費用等支出之證明,抗告人僅就膳食費用、醫藥費未提出單據,其中膳食費因較為繁瑣,抗告人難以提出完整單據,醫藥費則係拜託友人購得胃藥故無單據可提出,應屬可補正事項,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逕為駁回裁定,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0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1
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言詞聲請清算,有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可憑,嗣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既未核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致法院無法判斷其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難謂抗告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且抗告人年僅28歲,依其陳報自身收入及支出狀況,抗告人應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亦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卷)、原裁定可稽。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111年7月19日提起本件抗告。惟就抗告人應補正事項,原法院業已於111年1月26日以裁定通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應提出證明文件,並經抗告人於111年2月7日收受,此有原法院上開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11頁),原法院既已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並於開庭時再次訊問抗告人聲請前2年收入支出是否確實如其111年2月18日書狀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抗告人亦當庭表示:「對,記載一樣」等語,此有原法院111年6月9日訊問筆錄足徵(見原審卷第129頁)。則抗告人指陳其已書狀提出原法院後,原法院尚應再次命補正云云,於法自非有據,為不足採。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再於111年9月21日以函文通知抗
告人就所稱「退佣及買單」支出及每月購買胃藥費用支出均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暨以附表方式發函列明抗告人台新商銀帳戶中交易金額較高之95筆紀錄及中信商銀帳戶中交易金額較高之156筆交易紀錄(下稱系爭交易紀錄)之發生對象及發生原因等事項請抗告人詳為說明(見本院卷第107-121頁,本院函稿),經抗告人於111年9月26日收受後(見本院卷第153頁),僅具狀說明系爭交易紀錄中之部分交易、及陳報其退佣或買單之親戚友人姓名(見本院卷第363-364頁、第429-430頁、限閱卷內之抗告人陳述意見三狀),然仍有:⑴系爭交易紀錄中,抗告人仍有高達62筆、交易金額自6萬元至6,938元不等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紀錄未為說明(見本院限閱卷內之抗告人陳述意見三狀之附表1「抗告人之說明欄」之空白部分);⑵且其僅說明何謂退佣或買單之發生情形及陳報親友姓名,然仍始終未提出所稱「退佣或買單」之相關支出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363-364頁),自無從證明抗告人所稱每月須自費退佣或買單費用高達2萬5,000元之情。而抗告人所任職之公司並非免用統一發票之公司,本院業已於前開函文請抗告人提出其確實每月替親友辦理會籍並支付會費之相關單據,而抗告人僅具狀稱:其任職之公司確實要開立發票,但就買單部分,發票確實會在抗告人處或其他業務,但抗告人並未保留發票,因此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已自承任職公司確實會開立發票,發票會在抗告人處或其他業務處,故顯非無資料可供提出,然抗告人於本院111年11月1日調查期日卻陳稱:「(問:本件清算案件,原審前於111年1月26日即以裁定通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應提出證明文件,後本院又於111年9月21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就買單部分須提出證明文件,何以抗告人迄今均未曾保留買單之相關證明單據並提出證明,而仍逕稱未保留發票無法提出?)沒有相關的證明」、「(問:抗告人僅出具友人之聲明書證明每月胃藥支出,抗告人究何無法提出購買單據?)友人沒有拿發票。」等語,均答稱因沒有相關證明而無法提出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07頁、第153頁、第418頁、本院111年11月1日調查筆錄),惟抗告人於111年1月26日即知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時,倘非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債務人應就其必要支出費用提出相關證明,此有原法院111年1月26日補正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正反面),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亦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已如前述,縱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留存發票、索取收據之習慣,然本件自抗告人於110年11月3日聲請前置調解之日起至111年11月1日調查期日止,業已進行長達1年,抗告人仍辯稱沒有相關證明,而未提出任何買單及胃藥之必要支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18-419頁調查筆錄),難認抗告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另關於系爭交易紀錄部分,就抗告人陳述意見三狀附表1「抗告人台新銀行帳戶整理」之「抗告人之說明欄」之空白處未予說明之部分,其中若干筆金額並非小額,例如:①108年11月4日、5日分別支出6萬6,000元、支出5萬元、支出3萬4,500元、支出5萬元,亦即兩天內共支出20萬0,500元(見抗告人上開書狀附表1編號1、2、3、4所示);②於109年1月至3月間支出4萬2,000元、支出4萬元、支出5萬元、支出4萬3,030元、收入1萬3,344元(見同上附表1編號26、28、31、33、34所示);③於109年4月1日、20日、21日分別支出5萬元、2萬2,241元、1萬6,500元、4萬4,586元、2萬1,200元、2萬元,亦即該月份3日內合計支出高達17萬4,527元(見同上附表1編號36至42所示),然抗告人僅當庭表示因台新銀行及中信商銀未提供資訊予伊,故無法想起各該交易之發生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420-421頁,本院前開期日調查筆錄),顯與常理相違。又就抗告人陳述意見三狀附表1「抗告人台新銀行帳戶整理」編號21所示,108年12月31日匯入該帳戶11萬元,抗告人固於書狀說明該筆交易係「借錢來買單」等語(見同上附表1編號36至42所示),惟該筆借款金額並非小額款項,經本院詢問抗告人係向何人借錢該筆11萬元金額乙節,抗告人則答稱:「沒有辦法提供更多資訊,我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前開期日調查筆錄),亦與常情相違。是以,基上各節,自難認抗告人已盡其協力義務及報告義務。
四、次查,抗告人稱其債務發生原因係於105年間參與博弈遊戲,因毫無獲利,致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又見友人 林子揚 從事博弈遊戲經營有利可圖,遂分別向債權人 廖世豪 借款290萬元、向債權人 王俊傑 借款50萬元,以投資林子揚之「北京賽車」線上賭博遊戲,由林子揚負責尋找玩家,抗告人則於投資林子揚後可按投資比例抽成,該投資雖於108年5月初小有獲利,惟抗告人於108年7月至8月間便將上開借款盡數賠光,致其積欠債務等語(見調解卷第3頁反面)。惟抗告人既已於「108年7月至8月間」便將上開借款盡數賠光,致積欠債務,詎其未因此樽節支出,而仍維持其奢侈消費習慣,先後於短期內為下列行為:於109年1月29日向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6萬4,560元IPhone手機、109年2月12日向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高達109萬0,908元LEXUS牌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遭取回拍賣)、於109年3月1日向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買總價高達14萬6,592元IPhone手機、於109年6月19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2份、109年9月10日再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額500萬元、年繳保費12萬元之人壽保險1份(見調解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49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81頁),顯有奢侈浪費之情形。其中就抗告人向裕富公司簽訂分期貸款契約購買總價14萬6,592元IPhone手機1支部分,其雖稱係以借款12萬元為目的,方向裕富公司簽訂分期貸款契約,而所購買之手機於取得後旋即轉售,並非奢侈消費云云,然未據抗告人陳報及提出出售上開手機之任何證據,其上開所言,自不足採。再者,抗告人除有上開奢侈消費之浪費行為外,又於109年1月8日向訴外人借款5萬5,000元(抗告人稱已清償,見本院限閱卷內所附抗告人陳述意見三狀附表2編號31所示、本院卷第421頁調查期日筆錄),復於109年3月1日向債權人台新商銀借款、109年7月間向債權人富比士當鋪借款(見本院限閱卷內附抗告人債權人清冊)。依上,足見抗告人於108年7月至8月間積欠債務後,仍維持其奢侈消費習慣,且繼續向金融機構及民間當鋪借款,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與首揭立法本旨有違。
五、末以,抗告人稱其為避免薪資遭銀行圈存凍結,遂自109年2月5日起,每月均將薪資自其薪資收款帳戶(按:抗告人之薪資帳戶原為台新商銀帳戶,自111年4月20日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見本院卷第36
4、371頁)匯款至其中信商銀帳戶,至與配偶結婚後,因配偶要求保管抗告人之薪資,故抗告人每月領得薪資後,便改將薪資匯款至配偶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前開期日調查筆錄),並有抗告人所提聲證7-1及聲證26之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聲證7-2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抗證5抗告人以手機網路轉帳至「配偶帳戶」之手機轉帳截圖資料、抗證9抗告人永豐商銀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調解卷第54-71頁、第72-94頁;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243頁、第267-312頁)(按:其配偶之詳細帳號,詳見本院卷第267-312頁、第371-376頁),固核與抗告人上開所述將薪資收款後即盡數轉帳至其中信商銀帳戶、配偶帳戶,以使其薪資收款帳戶金額為零之情相符,然抗告人聲請調解時初稱其中信商銀帳戶甚少由自己使用,係供其女友(現配偶)使用該帳戶,該帳戶金流關於註記為「一卡通」、「街口支付」部分,係其配偶玩線上麻將所使用云云(見調解卷第7頁),惟查,依抗告人陳述意見三狀附表2所提關於其中信商銀帳戶156筆交易紀錄之說明,交易時間自108年11月4日至109年10月15日止,不計入抗告人所稱關於金流註記為「一卡通」、「街口支付」部分之金流與其斯時女友有關外,尚有高達143筆交易紀錄之存入或提領均與其斯時女友玩線上麻將或配偶帳號有關(見本院限閱卷),顯係任由第三人即斯時女友得任意提領抗告人之台新商銀薪資帳戶所盡數轉匯入抗告人中信商銀帳戶之薪資款項;且抗告人之永豐商銀薪資帳戶,抗告人亦自111年4月份起每月均將該薪資帳戶金額盡數轉匯入其配偶帳戶,以使抗告人永豐商銀薪資收款帳戶為零,並歸於配偶,則抗告人該等所為,均顯係隱匿其收入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明知於超越自己本身所能負擔之債務時,猶未撙節開銷反而恣意消費並借用現金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並有隱匿其財產收入、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客觀上足認有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償還之道德風險,有違誠信原則,且抗告人並未據實陳報其必要支出之相關證明及未據實說明報告如抗告人陳述意見三狀附表1「抗告人台新銀行帳戶整理」之「抗告人之說明欄」之空白處之不明交易紀錄,經法院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無聲請清算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與本院之認定理由雖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