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920、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第2個逗號後補充「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4月1日,」、末8行逗點後補充「並扣得楊富凱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6公克、驗後淨重0.95公克)」、末6至5行「在新北市疏洪道廁所」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道某廁所內」;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34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及吸管照片2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富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又被告於111年6月17日18時20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施用毒品所用吸管1支,並坦承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經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字第3920號卷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79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該犯行並接受裁判,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毒品前科等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第3920號卷第1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6公克、驗餘淨重
0.95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3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第965號卷第33、10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又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毒偵字第3920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065號被告楊富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本署檢察官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法院裁定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綜合判斷,其結果係認楊富凱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將前揭110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撤銷,駁回本署檢察官之聲請,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6日依法釋放楊富凱,並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9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5月8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即重新橋觀光市集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10日7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1年6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疏洪道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7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267巷與民生街口查獲,並扣得吸管1支,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
1.被告楊富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3889)。
(二)犯罪事實一、(二)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3.扣案之吸管1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