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向毅選任辯護人張峪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向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邱向毅明知金融機構帳號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號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邱向毅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時,將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男,再由甲男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包包之不實訊息,適 黃惠君 於110年12月8日13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聯繫甲男並約定購買,黃惠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翌日10時49分許、11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元、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邱向毅再依指示於同日10時54分許、同日11時38分許,使用LINEPAY轉出4,500元、7,000元至甲男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黃惠君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邱向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惠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甲男對話紀錄截圖;
台北富邦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依告訴人指訴遭詐欺之情節,可知本件係由甲男先以臉書刊登販售包包之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待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匯款轉至甲男指定之帳戶。又被告供稱僅與甲男聯繫,且不知有無其他共犯及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犯案人數及方法,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甲男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有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事,然此係被告與甲男共同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甲男使用,與甲男共同為本
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給告自新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甲男,向告訴人詐得11,800元,於匯入本案帳戶後
,由被告提領後轉出,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故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1,8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以11,8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