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39號原告 翁瑞浤 原名 翁昌榮 .被告 翁山
翁金傳 翁再福 翁再寶 翁再添 翁再進 翁金盛翁 蔡阿西 翁武彬 翁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7,785元〔計算式:148.49(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10(坐落同段35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原告之應有部分)+290.56(坐落同段363地號土地面積)×5,000(坐落同段36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原告之應有部分)+1,613.72(坐落同段364地號土地面積)×5,000(坐落同段36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原告之應有部分)=1,197,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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