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恆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恆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恆用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恆用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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