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與 張進男 、乙○○於98年1月24日上午10時52分,一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鳳山分隊備案,向該所警員表明係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與本件機車駕駛人張進男、告訴人乙○○於98年1月24日上午10時52分,一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鳳山分隊備案,向該所警員表明係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鳳山分隊交通事故備案記錄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開車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書所載右足內外踝骨折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