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18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1815號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如下:㈠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台幣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
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七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七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