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瑞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瑞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黃文瑞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未見 王國燦 有何持槍射擊之行為,竟意圖使王國燦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9月20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臺,向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執勤警員 林明宏 謊報王國燦在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向其開槍射擊,並隨即央請 吳偉誌江清發 搭載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向承辦警員重申須儘速追究查辦王國燦開槍事件,而誣告王國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罪嫌。嗣黃文瑞於翌日上午,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旋即向承辦警員自白上開誣告犯行。(被告黃文瑞另被訴妨害公務罪嫌及共同被告吳偉誌、江清發被訴共同誣告罪嫌等部分,均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被告黃文瑞於99年9月21日上午,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旋即向承辦警員自白上開誣告犯行之情,有被告之9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之。
(四)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雖經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然其原有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被告所犯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件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仍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