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品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品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品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告訴人 詹子毅 於警詢時所述,可知其於下飛機後不久即已發現免稅紙袋遺留在機場大廳,並立即通知航警局,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時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香水後,竟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主動交付員警查扣惟因業已開封故遭告訴人拒絕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以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達成和解並當庭先行給付2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JoMalone牌香水3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交付員警查扣,僅因告訴人拒絕領回而無從實際發還被害人,而審酌沒收制度旨在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被告既已主動繳回犯罪利得,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已達成,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62號被告蘇品卉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卉於民國108年6月11日2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19號柱車道旁,拾獲詹子毅所有、放置於手推車後方之袋子1個(內有香水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袋侵占入己。嗣詹子毅發覺並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子毅訴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品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拾獲上│││中之供述│開袋子,於108年6月22日看││││到上開袋子內收據發現不是││││朋友的,仍放在家中,沒有││││主動拿去警察局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詹子毅之指│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袋子│││證│放在手推車後方忘記拿走,││││後來被人拿走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袋子之事│││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實。│││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本署108年8月││││12日偵訊筆錄1份、指認││││照片2張││└──┴───────────┴────────────┘
二、核被告蘇品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蘇品卉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詹子毅於警詢中自陳:伊是在108年11日18時45分松山機場下飛機後到朋友家,約20時30分發現免稅物品1袋不見了,該袋子是掛在手推車後方等語,可知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袋子時,上開袋子已屬脫離告訴人之持有狀態,足認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竊取上開袋子,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