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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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指定辯護人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30號、108年度偵字第2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林子祥 用以與 林椿鴻 聯繫販毒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子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林椿鴻(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有罪)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林椿鴻以通訊軟體BAND、「微信」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並成立BAND社團「執著。宅配」,並設定以「宅執,」等暱稱擔任團長,負責對網路上不特定之人販售毒品,林椿鴻於107年9月26日前之某日時,透過BAND社團「執著。宅配」,與 林宗耀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予林宗耀,待林宗耀將購毒款項匯至林椿鴻之指定帳戶後,林椿鴻即通知林子翔寄送甲基安非他命,林子翔於107年9月26日某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藏放入紙箱內,委由 蔡志豪 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興昌門市,以林子翔之舊名「 林星佑 」為寄件人,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林宗耀指定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漢慶門市,林宗耀則於108年9月28日某時許前往上址收貨。嗣林宗耀於107年9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椿鴻、證人林宗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58號卷,下稱影偵卷,第7至31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2頁、第255至258頁、第283至289頁、第447至449頁、第451至454頁),且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販毒社團「執著。宅配」對話及相關貼文擷圖、7-11店到店寄件及取貨紀錄、寄件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影偵卷第141至145頁、第147至160頁、第371至374頁、偵卷第47頁、第55至59頁、第61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被告於本院自承係以1萬2000元購入半台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30頁),其與林椿鴻共同以1萬9000元價格販售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獲得價差之利潤,其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椿鴻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0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④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中地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⑥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均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罪,尚與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故認被告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販賣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亦僅有1人,價金非鉅,屬於小額零星販賣,並非中盤、大盤商,亦無大量販賣意圖,請求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案交易毒品數量為17公克,亦非微量,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已無足採,再被告經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之後,所涉罪刑已大幅減輕,應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從而辯護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況被告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業如前述,雖該部分未構成累犯,然被告仍未能知所警惕,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與共犯間分工情形,及共犯林椿鴻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耀部分,已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收取購毒代價1萬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違禁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與林椿鴻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販毒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雖據被告陳稱業已損壞丟棄,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起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吳玟儒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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