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扣押物品收據乙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25、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林文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前無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參,亦可認被告之素行良好。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久暫,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觀後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1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5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8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21號被告林文彥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因林文彥於108年6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612號,與喬裝成網友之員警相約會面後,經員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70公克、驗餘淨重0.155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70公克、驗餘淨重0.15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湯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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