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所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袁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俊於民國108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晚間6時許止之新北市深坑區廟會繞境活動期間飲用酒類,仍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麻竹寮路口處,因交通違規(手持行動電話使用)而為警方攔停盤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而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9至31頁、第47至53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密錄器光碟內容譯文(見審交易卷第50至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犯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業已有三次酒駕情事,本件為被告第四次酒駕犯行,且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經員警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多次推諉,足認被告除犯後態度不佳,且其對於酒後駕車將肇致其他用路人車潛在公共危險乙情全然無感,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本案為被告第四次再犯相同之罪,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任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9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
2.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①97年度店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②98年度店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③104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5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3.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雖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惟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時點(即105年1月21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即108年6月3日)已遙隔逾三年四月許,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況且本案公共危險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亦堪認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並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