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32號原告 林宗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分別稱A、B處分,合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B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有附表編號1、2舉發單欄所示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並分別載明應於107年
4月9日前、同年月12日前到案。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8年5月3日分別以附表編號1、2裁決書欄所示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欄,各以A、B處分對原告裁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內容,並分別於同年月6日、7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原告則於同年月16日領取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復於同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確實收受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照片,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吳興街284巷24弄36號已有車輛停放在道路上,系爭車輛仍併排停放,自有併排停車之情事。又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時速102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雷達測速照相儀並經檢定合格,且在該儀器前距離約113公尺之道路(靠近市○○道及長安東路1段52巷東往西方向)左側設有警告標誌,該標誌復清晰易辨、未遭遮蔽,故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另系爭車輛車籍地址與原告戶籍址相同,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系爭舉發單至系爭車輛車籍址,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而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寄存送達,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舉發單有無對原告合法送達?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道交條例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信義分局所附舉發照片,系爭車輛熄火停放在道路右側,系爭車輛右側並已停放一輛機車,在該輛機車右側復有數量與該機車垂直、停放在他人住處門前之腳踏車等情,有舉發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堪認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佔據道路,未立即行駛,致車道縮減、阻礙後方車輛視線,進而危及用路人之安全,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併排停車之情事。原告於106年8月24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當具有一定之駕駛知識,對汽車不得併排停車應知之甚稔,原告併排停車,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㈡、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⒈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60公里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參之中正一分局所附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以每小時102公里之速度行駛(見本院卷第61頁),而拍攝該採證照片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於106年10月3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0月31日乙節,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違規時間為107年2月22日,既在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有效期限內,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
⒉又經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違規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
有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當時以每小時102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車輛,其行車速度自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2公里(計算式:102-40=62),至為明確。
再員警所使用之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前方113公尺,靠近市○○道○段與長安東路1段52巷交岔口東往西方向,設有黃底黑字、字體清晰之「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該告示牌上方復置有測速照相機圖示之警告標誌及速限40公里標誌乙情,有中正一分局108年12月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32221號函及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25至131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應可清楚知悉附近常有測速照相,竟以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2公里行駛,顯有過失,應予處罰。
㈢、系爭舉發單已對原告合法送達:⒈另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舉發單上明載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使行為人在程序上取得向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舉發單自屬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系爭舉發單自應對相對人送達,始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其目的則係為使受舉發人有獲悉與其利害相關之舉發事實,使其得就此有答辯或說明之機會,以保障渠等於正當行政程序下之「受告知權(righttobeinformed)」及「聽證權(righttobeheard)」。
⒉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受系爭舉發單云云,惟系爭車輛之車籍地
址及原告之駕籍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且原告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設、變更或取消住居所登記等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8年7月24日以北市監車字第1080125607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於96年1月25日起即設籍在上開地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原告個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舉發機關依原告上開戶籍地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107年3月31日、同年4月
9日將文書寄存於臺北吳興郵局第54支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6月1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83036609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函件聯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揆諸首開說明,該寄存送達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越系爭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經被告逕行裁決,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有併排停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行為,系爭舉發單並已對原告合法送達。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附表編號1、2裁決書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依附表編號
1、2裁決書欄所示之違反法條,分別以A、B處對原告裁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內容,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劭威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舉發單│裁決書│證據頁碼│││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舉發單號│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決書/處分內容│││││(道交條例)││(道交條例)│││├──┼──────┼─────────┼─────────┼─────────┼────────────┼─────┤│1│107年2月10日│駕駛人停車時,有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併排停車/第56條第│被告108年5月10日北市裁│本院卷第41│││下午12時40分│排停車之情事/第56│107年2月21日北市│2項│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43頁│││/吳興街284│條第2項│警交字第AZ0000000││書(下稱A處分)/罰鍰新││││巷24弄36號││號舉發單(下稱A舉││臺幣(下同)2,400元││││││發單)││││├──┼──────┼─────────┼─────────┼─────────┼────────────┼─────┤│2│107年2月22日│限速40公里,經測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被告108年5月3日北市裁│本院卷第41│││凌晨12時4分│速102公里,超速逾│107年2月26日北市│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45頁│││/市○○道平│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警交字第A00000000│至80公里以內/第43│書(下稱B處分)/罰鍰││││面( 林森 -金│/第43條第1項第2款│號舉發單(下稱B舉│條第1項第2款、第63│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山北)││發單)│條第1項│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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