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LIVERSIMONNICHOLAS(英國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OLIVERSIMONNICHOLAS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之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OLIVERSIMONNICHOLAS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到場後,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員警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其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 陳昱瑋 、 黃鉦順 各新臺幣1萬5000元,且本件後並無其他案件,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於本案侮辱公務員犯行中,同時侮辱員警陳昱瑋、黃鉦順,本應另論公然侮辱罪;惟因告訴人陳昱瑋、黃鉦順已因和解均撤回公然侮辱告訴,且公然侮辱罪與被告所犯本案侮辱公務員罪間,各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單一案件關係,故就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2號被告OLIVERSIMONNICHOLAS(英國籍)
男52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2月1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巷00號4樓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LIVERSIMONNICHOLAS(中文名: 孫嵩傑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晚間10時36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前,因計程車資問題與梁文龍發生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陳昱瑋及黃鉦順前往處理。詎孫嵩傑明知上開執勤員警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員警辱罵「FUCKYOU、YOUAR
EPOLICEMANYOUHAVEPENISORNO、YOUDON'THAVEPENIS」等語,足以貶損陳昱瑋及黃鉦順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陳昱瑋、黃鉦順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昱瑋及黃鉦順等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各1份、密錄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