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7月8日為警對其採尿時起26小時內之某時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2068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罪固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揆諸前開說明,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6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6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編號1、2所宣告之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