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7號
原告 陳彥 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D20299、48-CC9D80313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 陳彥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2日19時23分行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與壽山路16巷口處時,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調查處理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10月13日及10月23日分別填製掌電字第CC9D20299、CC9D803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本案二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7日前、111年12月7日前,並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D202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D803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遭裁罰路口處正值綠燈,且該路口無禁止迴轉的號 誌,綠燈本可迴轉合乎交通法規,在確認綠燈的狀況下,打左轉方向燈,並於路口處停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確認無來車且原告方向為綠燈可行駛狀態下,小心並謹慎遵循燈號,進行迴轉動作,過程中緩慢且遵行號誌,依交通法規我方具有行駛路權,故無裁罰上所訴之違規事實。
2.本案件裁罰單位僅以路權以及判斷過失,未斟酌實際駕駛行為,並裁定罰金及吊銷駕駛執照,針對此案件,本人可能有過失責任,但尚未由專業鑑定單位判斷肇事責任,且撤銷駕駛執照不符合比例原則,因此認為裁罰過於嚴重,懇請重新裁量罰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當事人筆錄及事故圖,事故發生經過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行駛,行至新北大道七段與壽山路160巷口時,欲迴轉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左轉進入路口時,未禮讓當時沿新北大道七段(往桃園方向)直行之大型重機LAF-0813,而與之發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該大型重機駕駛重傷及乘客死亡」,而對照原告行車錄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行車記錄器.AVI」),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新北大道七段內側車道,行至新北大道七段與壽山路160巷口時欲向左迴轉進入新北大道七段(往桃園方向)之車道,當時新北大道七段(往桃園於方向)陸續有車輛通行,原告於系爭路口等待車流空隙以迴轉,於畫面時間19:39:55至19:40:02,原告將車輛駛進路口時,對向車道有一白色自小客行駛於中間車道,原告待其通過路口後隨即於路口進行迴轉,恰逢訴外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大型重機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肇生碰撞事故,該大型重機騎士及乘客引因此重摔於地,分別受有重傷及死亡結果,再次檢視原告行車紀錄影像,於19:39:59處,可見於系爭汽車車頭尚未完全進入路口時,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有自小客及機車正行駛上,當時天色已暗,上述車輛均有開啟頭燈,原告就對向車道仍有車輛直行而來一事應可清楚辨別,惟其身為轉彎車輛仍並未依規定讓道而逕行轉彎通過,致後續與直行之機車騎士發生交通事故,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此際原欲通過系爭路口之直行車輛,具所謂絕對路權,原告通過於系爭路口時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卻疏未注意而逕行轉彎通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他直行車輛無法通過甚或與之發生碰撞,故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顯有過失,其過失與訴外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轉彎時優先禮讓直行車輛,經查當時系爭汽車前方視線未遭遮蔽,應可清楚看見訴外人機車之行向,有注意可能性而未注意,難謂不具過失,故其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自符合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3.原告固以本件裁罰處分未充分斟酌專業鑑定意見及逕行為吊銷駕照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為撤銷本件裁罰處分之主張,惟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需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即有適用,至於肇事主因次因、肇責比例如何,事涉刑事處罰抑或民事賠償之認定,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該時、地違反道路安全規則進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認定。至原告稱本件處罰過重,惟被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銷駕照部分既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原處分作成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均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路口處有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始進行迴轉動作,故無違規事實,且本件未經專業鑑定單位判斷肇事責任,又原處分撤銷其駕照,乃裁罰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陳彥鈞駕駛車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12日19時23分行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與壽山路16巷口處時,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調查處理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10月13日及10月23日分別填製本案二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7日前、111年12月7日前,並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以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本案二舉發通知單件、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85209號函、原處分書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2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397242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之調查紀錄表及調查筆錄、訴外人 林忠義 及 張桂華 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63頁、第65頁及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及第7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及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及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及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及第131頁至第132頁及第133頁至第134頁及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至於「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則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至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19時2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往泰山方向臨壽山路160巷岔路口時,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亡,經舉發機關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調查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新北大道7段往泰山方向在壽山路160巷左轉彎時,未禮讓對造當事人自新北大道7段往桃園方向之直行車輛先行,遂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8520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本院卷第85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職於111年10月12日19時23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遣至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與壽山路160巷口處理交通事故,職於事後調閱監視器及違規人行車影像發現違規人陳彥均沿新北大道七段往泰山方向行駛,於新北大道七段與壽山路160巷口左轉並未禮讓沿新北大道七段往桃園方向直行之大型重機LAF-0813號先行,致LAF-0813號大型重機騎士重傷及乘客死亡…………」等語大致相符,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21頁)所示,亦可知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行車路徑,乃是沿新北大道7段往泰山方向行駛,經新北大道7段與壽山路160巷口時左轉行駛,則其屬左轉彎車,另一台肇事車輛即LAF-0813號大型重型機車則是沿新北大道7段之內側車道往桃園方向直行,則依該LAF-0813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行車路徑,可知該大型重型機車為直行車,如此,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應禮讓直行之LAF-0813號大型重型機車先行,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85209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原告竟未予禮讓仍逕自駕駛系爭汽車左轉而肇事致人死亡,亦有事故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及第131頁至第132頁及第135頁至第137頁)。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均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於路口處有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始進行迴轉動作,故無違規事實,且本件未經專業鑑定單位判斷肇事責任,又原處分撤銷其駕照,乃裁罰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路口處有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始進行迴轉動作,故無違規事實,且本件未經專業鑑定單位判斷肇事責任等語為辯。然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19:39:40時,雖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先有在舉發違規路口處停等,然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19:39:59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開始左轉,此時在對向車道則有LAF-0813號大型重型機車(即照片內以藍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及另一輛自小客汽車朝系爭汽車迎面駛來,而系爭汽車車頭於尚未完全進入路口時,該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有上開大型重機車及另自小客及機車正行駛上,當時天色已暗,且上述車輛均有開啟頭燈,則原告就對向車道仍有車輛直行而來一事,自應可清楚辨別無誤,然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19:40:00時,卻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仍繼續朝對向車道路邊之加油站左轉,而前開LAF-0813號大型重型機車則是繼續直行,嗣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19:40:00至19:40:02時,即見LAF-0813號大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直接撞及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右側車頭部分等情,據此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縱使未經專業鑑定單位判斷肇事責任為人所屬,但參酌上揭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所示之經過情形,即可知悉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舉發違規路口左轉時,因其當時未禮讓在對向車道上直行之LAF-0813號大型重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2.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原處分撤銷其駕照,乃裁罰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乙節。然就此吊銷駕照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明文之處罰,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之自由,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其自由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原告除可搭乘其它大眾交通工具外,並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車輛權利,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活,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依法仍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