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被告五鳳慈蓮寺法定代理人 陳芸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9-16(1)部分面積68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寺廟主體、59-16(2)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階梯、59-16(3)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水泥平臺、59-16(4)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59-16(5)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雨棚含水泥地、59-16(6)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雨棚含水泥橋、59-16(7)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雨棚、59-16(8)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雞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6-3(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水泥平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暨自民國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2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聲明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聲明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聲明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五鳳慈蓮寺已為寺廟登記,陳芸汶為寺廟負責人,有臺北縣寺廟登記證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有權利能力。
二、原告主張:1原告所管理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66-3地號為被告無權占有,被告在如附圖所示59-16(1)部分面積686平方公尺設有鐵皮屋及寺廟主體、59-16(2)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設有階梯、59-16(3)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設有水泥平臺、59-16(4)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設有水泥地、59-16(5)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設有雨棚含水泥地、59-16
(6)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設有雨棚含水泥橋、59-16(7)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設有雨棚、59-16(8)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設有雞寮,在附圖所示66-3(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設有水泥平臺。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返還近五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規定,並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布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占用土地者,每年以該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自變更被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9月19日)起向前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被告占用之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459元(計算式:
1254x96x5%x1+1254x82x5%x3+1254x80x5%x1;系爭土地102年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元,99至101年為82元,98年為80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2元(計算式:1254x96x5%÷12)。
3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6459元及自變更被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自變更被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2元。
⑸第一至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 楊宗義 前向原告承租土地使用,再將其使用權讓與訴外人 陳正雄 ,陳正雄興建寺廟,後寺廟損壞,由志工共同擴建完成目前之寺廟,停車場旁之水泥平台、水泥橋係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於納莉颱風過後所建,停車場雨棚係負責人陳芸汶所搭建,59-16(3)部分及66-3(1)部分之水泥平臺係納莉颱風後,原告同意被告施作,寺廟、階梯、水泥地、雞寮在民國70幾年即已完成,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被告願意繳納租金,並請求原告同意讓被告使用至103年5月另覓址搬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為國有現由原告管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可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在如附圖所示59-16(1)部分面積686平方公尺設有鐵皮屋及寺廟主體、59-16(2)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設有階梯、59-16(3)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設有水泥平臺、59-16(4)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設有水泥地、59-16(5)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設有雨棚含水泥地、59-16(6)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設有雨棚含水泥橋、59-16(7)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設有雨棚、59-16(8)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設有雞寮,在附圖所示66-3(1)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設有水泥平臺等情,被告則辯稱:停車場旁之水泥平台、水泥橋係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於納莉颱風過後所建,59-16(3)部分及66-3(1)部分之水泥平臺係納莉颱風後,原告同意被告施作,寺廟、階梯、水泥地、雞寮在民國70幾年即已完成等語。經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並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水泥平台、水泥橋,此業據該局於102年10月23日以北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卷第101頁),衡諸停車場係供被告使用,其上有被告所搭之雨棚,則停車場之水泥平台、水泥橋亦應係由被告所建。另被告所辯:原告有同意被告在如附圖59-16(3)部分及66-3(1)部分搭建水泥平台,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其餘寺廟、階梯、雞寮,被告則辯稱係本於受讓其前手即訴外人楊宗義之承租權為使用等語,惟查,訴外人楊宗義係承租國有林地造林,租期自78年11月1日起至87年10月31日止,而楊宗義將土地耕作權讓與訴外人陳正雄,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讓渡書可稽(見卷第47至53頁),均非原告同意供寺廟使用,且楊宗義之租期早已屆至,租賃關係消滅,被告亦不能對原告主張租賃權存在。被告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相關單位於101年7月9日決議廢止,此有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7月報告可稽(見原證七),是被告亦無權利要求原告出租。被告未能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系爭59-16、66-13地號97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元、99年度之公告地價為82元、102年度之公告地價為96元(見卷第13、14頁)。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位於山林,供寺廟使用,復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布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占用土地者,每年以該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又查系爭地上物占用時間超過五年,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19日往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⑴97年9月20日起至102年9月19日五年內不當得利:
97年9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15.37月80×1254×5%÷12×15.37=6425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6月82×1254×5%÷12×36=000000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19日止共8.63月96x1254x5%÷12x8.63=00000000+15424+4329=26178⑵自102年9月2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96x1254x5%÷12=502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8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2年9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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