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6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諶鴻達 相對人 黃麗珠 ○○○○號
吳冠瑛 吳炳耀 吳炳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滅公司)經申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案,核先陳明。被繼承人 吳縣添 曾向聲請人借款逾期未還,詎料不幸亡故,經查其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為此,聲請人為釐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其繼承債務範圍,依民法第1156條之1,聲請法院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縣添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死亡,相對人黃麗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吳冠瑛、吳炳耀、吳炳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貸款聲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本院 恭家康 字第0000000000號家事庭函文(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