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告 潘正盈
潘正屏 劉正凡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潘俊翰 被告劉 潘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潘餘 之遺產即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之存款新臺幣柒拾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准予分割,並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餘於民國103年3月9日死亡,遺有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款新臺幣70萬6,710元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 黃翠新 早於87年10月12日死亡,長女 潘正宜 於00年0月00日出生當日即死亡,是應由潘餘所生其餘子女即原告潘俊翰、潘正屏、潘正盈、劉正凡、被告 劉潘奕龍 等5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因被告於101年3月14日離境後即音訊全無,原告無從聯絡,認不能協議決定遺產分割方法,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潘餘所留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將被繼承人潘餘之遺產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潘餘於103年3月9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其全部遺產為系爭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潘餘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至22頁);又被告自101年3月14日即離境,自此音訊全無,除經原告陳明詳盡外,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則原告請求分割,即屬有據。又系爭遺產之性質為金錢,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相應之數額,符合系爭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是此,爰准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將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可參。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合理。從而,爰依上開規定併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陳淑媛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