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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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51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世俊自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經前女友 連怡惠 將其母 潘曉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巷00○00號旁空地,請張世俊看管並定時發動,嗣張世俊於104年1月12日晚間8時16分許,因與連怡惠在電話中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隨地拾取鐵條,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述空地擊破上開車輛右後方之C柱小片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潘曉華,因認被告張世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潘曉華告訴被告張世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