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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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堯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03年1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2年8月14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受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前因故意再犯傷害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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