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星
楊新源蔡明益林阿香施錦利何志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瓷塊柒個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星、楊新源、蔡明益、林阿香、施錦利及何志漳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撲克牌40張、瓷塊7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6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業經被告6人供述明碓,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明星、楊新源、蔡明益、林阿香、施錦利及何志漳等人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本件扣案之撲克牌40張、瓷塊7個及賭資600元(為被告楊新源所有),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6人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噯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