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洪快
趙進寬張趙濫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洪快、趙進寬、張趙濫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選偵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又扣案之賄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分別為黃洪快600元、趙進寬600元、張趙濫300元),係屬被告各別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洪快、趙進寬、張趙濫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選偵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且被告3人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次查,本件扣案之現金合計1,500元(分別為黃洪快600元、趙進寬600元、張趙濫300),係屬被告3人所收受之賄款,客觀上即屬被告3人所有,且係渠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該被告3人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