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 許文旺 法定代理人 許文正 相對人 許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 陸佰 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03年7月28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6,441元及測量費4,225元,合計支出50,666元。聲請人另提出執行費40,468元、地政規費8,000元之單據,此係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就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66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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