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6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6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貸款約定書第9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5日訂立信用卡,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於95年1月11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
1月11日起至96年1月23日止,分12期攤還,上述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14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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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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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柒萬叁仟伍佰伍拾│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柒元│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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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貸款)│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壹拾壹萬零玖佰玖│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拾捌元│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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