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2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謝榮進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契約,依約定被告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97年7月30日止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9,119
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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