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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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56號

原告 賴金玉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 律師

林奕瑋 律師

被告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被告 王冠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陳彥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萬6067元,及其中184萬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萬7092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冠育受僱於被告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旭公司),從事司機駕駛載送貨物業務。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4時17分許,駕駛被告柏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台61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如欲變換車道,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訴外人 蔡文豪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被告王冠育同向右側車道併行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駕駛前開營業用曳引車往右側車道逼近系爭車輛,致兩車碰撞,使系爭車輛偏離車道撞擊護欄後始停止,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7萬8721元、㈡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及為鑑定該車交易價值貶損支出費用4000元、㈢拖吊費用8650元、㈣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另支出租車交通費用49萬4696元(計算式:和運租車費用906元+搭乘Ubert車資290元+向訴外人 賴玉峯 租車費用49萬3500元),合計196萬6067元損害。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蔡文豪已將該車於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王冠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柏旭公司因為被告王冠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萬6067元,及其中184萬9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萬7092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冠育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柏旭公司執行職務之受僱人,以及有過失責任等情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先碰撞被告王冠育之車輛,成立與有過失而須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另: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達137萬8721元,所提估價單不足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而具維修必要,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前價值88萬元,逾88萬元部分亦非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乃原告自行浪費支出,應予剔除,縱認有修復必要,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㈡對於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萬元不爭執,惟原告主張鑑定費用4000元非法院審理期間囑託鑑定所為支出,係原告為盡訴訟舉證責任所為支出,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各自負擔。㈢原告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蔡文豪成立之車輛使用借貸契約,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客體,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況依原告所陳使用系爭車輛外出頻率,並無每日租車必要,所提乘車單據亦非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王冠育受僱被告柏旭公司,於駕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蔡文豪已將該車於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餔處分析研判表、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佐以本件車禍於本院審理期間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認定被告王冠育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前,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7萬8721元,其中零件含稅金額為95萬4197元(計算式:90萬8759元×1.05),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廠開立同修復金額之發票、估價單為證,並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函在卷可稽,核修復項目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先受碰撞左側位置,再失控碰撞右側位置大致相符,堪信屬實。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至111年12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萬元折舊後為9萬5452元。是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51萬9976元(計算式:9萬5452元+42萬452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函已敘明,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日即進廠維修,參以估價單上亦記載此車有事故糾紛,請要拍施工照等字樣,足見原告憑此主張之修復項目為必要,已屬可信。被告未再提出其他反證,僅空言否認與爭執,自難憑採。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萬元,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7日函為憑,復經該會補充說明依據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及估價單,再審酌該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有該會112年9月12日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足認此部分因車輛所有權毀損所生減少之交易價值,仍屬依前開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因申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支出費用4000元,固有統一發票為憑,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此部分費用支出乃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而單方決定申請鑑定,屬於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礙難准許。

 4.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毀損而無法自行駛離現場,支出拖吊費用8650元,業據提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範圍,應予准許。

 5.按汽車為運輸交通工具,代步為其主要使用利益,因汽車本身所有權受毀損而無法使用,致另需支出代步費用,此部分財產損害係與車輛所有權遭侵害結合,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受損害範圍而得求償,又原告已概括受讓原所有權人蔡文豪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一併行使之,非單純基於其個人與蔡文豪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所為請求,是被告辯稱此部分為侵害使用借貸權而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容有誤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另支出交通費用49萬4696元,固然提出和運租車電子發票查詢、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Uber乘車費用電子明細等件為證,並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函證明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5月18日期間進廠維修。惟此部分代步費用損害仍應以合理且必要為限,且原告既然係受讓他人權利取得,難認得執其個人使用利益為損害範圍,又車廠實際維修期間多寡,尚有其業務繁忙程度、人力是否充足、零件進口等待時間等因素,此部分應非可轉嫁被告一併承受,且租車既然在解決原代步需求,僅需一般租車行情已足,非以同等級車為必要,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所示租車交通費用49萬4696元,實難逕認全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實際進廠維修期間、原告提出志工服務紀錄、原告與配偶蔡文豪所陳住所對外大眾交通不便因素、被告應合理負擔範圍等一切情狀,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使用之合理期間為1個月,並以租車行情每日2200元,核算6萬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為合理必要租車費用,是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6.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7萬4626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萬9976元+交易價值貶損8萬元+拖吊費8650元+租車交通費6萬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內側車道一部貨櫃車往外側車道切入而擦撞到我的車輛,造成我的車輛再擦撞到右側護欄等語。被告王冠育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營業曳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因欲超越前方車輛,我先往內側車道變換超車後,又往外(筆錄誤載內)側車道切入,疑因疏於注意外(筆錄誤載內)側車道變換時,擦撞到外側車道一部自小客車等語。再參以被告王冠育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有擦撞痕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長條刮痕,右前車頭、葉子板凹損等節,有車損照片為憑,堪認本件車禍乃被告王冠育往外側車道變換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並禮讓其先行而發生碰撞,實難逕認原告有過失責任,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此外,本件車禍並無調得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錄影檔案可供調查,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碰撞被告王冠育之車輛而有過失責任。至於被告所辯撞擊痕跡外觀,僅屬其自身推論評價,不足作為原告有過失責任之憑據。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萬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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