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訴人 王春美 被上訴人 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有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上訴人並均按時繳納每月應付之會款,並無積欠被上訴人100年3月及4月之會款,上訴人並以支票清償完畢上述會款。被上訴人召集互助會時,希望上訴人代為招募會員,故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代為尋覓訴外人 宋誌仁 加入互助會,上訴人並允諾代為墊付宋誌仁之會款,但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實際積欠會款者係宋誌仁等語。
三、然查,原審判決係本於被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簿、支票等件影本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而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林錫凱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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