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14號抗告人丁○○○法定代理人乙○○
甲○○○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丁○○○因相對
人丙○○等不當使用超音波掃描儀等原因,致於出生時受有多重障礙之重大損害,抗告人乙○○為丁○○○之母,為丁○○○辭去工作,全職照顧其日常生活,全家僅依賴丁○○○之父甲○○○不固定之薪資收入維持家計,平均每月家戶所得僅2萬餘元;又王○○投資之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該公司營運虧損而無價值,而抗告人目前居住之房屋為乙○○之兄長所有,至王○○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乙○○所有同小段61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虎林街房地)則為其父王○○出資購買及所有,且交由王○○之胞姐王○○居住使用,抗告人均無法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再乙○○名下之汽車亦為其父王○○出資購買及所有,為便利丁○○○之療育而移轉至乙○○名下,為抗告人日常生活倚賴之代步工具,不可能變賣,且該車車齡近16年,縱變賣亦無價值,足見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出生證明書、臺北市信義區博愛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博愛幼兒園)證明書及弱勢幼兒加額補助請領清冊、汽車行照、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甲○○○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惟查:
㈠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出生證明書、博愛幼兒園證明書及弱勢幼
兒加額補助請領清冊、汽車行照、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件,僅能證明抗告人丁○○○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幼兒,領有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因符合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5足歲幼兒之條件,而於博愛幼兒園獲得101年度第1學期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弱勢加額補助金額之事實,上開抗告人丁○○○之父甲○○○之臺北富邦銀行銀行存摺明細亦僅顯示甲○○○在該銀行之存款情形,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㈡又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乙○○、抗告人丁○○○之父甲
○○○97年至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乙○○於97年、98年、99年、100年之所得分別為649,642元、321,023元、9元、114,972元,甲○○○於97年、98年、99年、100年之所得分別為140,944元、99,667元、137,889元、356,000元,且乙○○尚有系爭虎林街房地(房屋面積11
1.9平方公尺)等不動產(見原法院卷第14至21、23至26頁);另抗告人乙○○於86年、96年迄今,抗告人丁○○○之父甲○○○於90年迄今,抗告人丁○○○於95年迄今,均仍投保多筆人壽保險,且抗告人乙○○曾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目前有效卡數為12張,其102年3月信用卡資料記載其年薪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47、48、51、52頁)。依上所述,難謂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㈢另抗告人雖稱:抗告人乙○○所有之系爭虎林街房地為其父王
○○出資購買及所有,且交由乙○○之胞姐王○○居住使用,抗告人無法自由處分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一節予以
釋明,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賴劍毅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