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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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79號聲請人即異議人 林玉麗 相對人 宋申光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以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所為駁回假扣押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宋申光應與其雇主即相對人恩主公醫院賠償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並請求法院拘提相對人,並查報其財產狀況,命相對人恩主公醫院提出醫院權狀抵押應給付之款項。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但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其除依法應繳納執行費用而未為繳納外,其就所請求之金額、原因及必要性等情亦未載明,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11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明異議人雖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通知,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送達回證等件附卷可憑。是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未繳納執行費,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