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78號抗告人 馬漢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下逕稱相對人)以伊為債務人 馬廣暢 (即伊之父,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而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度執菊字第13
6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於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臺銀土城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惟馬廣暢與伊之母早於民國(下同)57年離婚,伊自此未與馬廣暢同居共財。依98年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伊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相對人竟違法對伊所有之存款為強制執行,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68萬618元及喪失18%優惠存款利息之損害。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79條之規定,對相對人向原法院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及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因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及結果地均在新北市,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詎原裁定竟以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中市大里區及系爭債權憑證為臺中地院所核發為由,將訴訟逕為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顯有違誤, 爰提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48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強制執行,向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之。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債務人住所所在地而言(司法院74年6月29日廳民二字第497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三人臺銀土城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而抗告人以其對第三人臺銀土城分行之存款債權及18%優惠存款利息債權遭相對人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執行之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乃位於新北市之臺銀土城分行公務所所在地,抗告人既認該執行行為侵害其權利,造成損害,是新北市即為該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及結果地,故原法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且其他訴訟標的既非專屬管轄,原法院就全部訴訟均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竟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與法自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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