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3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李文輝 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上列異議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雖僅有機車一部,惟尚未進行變賣程序,即遭認定不足清償債務,致異議人無法進行清算程序。而異議人已屆70歲,期望其能有固定收入實有困難,異議人因孫子開刀而向銀行借款,導致利上滾利無法清償,惟異議人所寄望之消債條例卻無法為其解套,致使全家陷於永無止境債務,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
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異議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足證異議人收支情形已入不敷出,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實有難以履行等情,嗣於99年2月25日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查,依據異議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財產僅有88年出廠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且上開機車價值經異議人自行陳報估計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0,000元,然上開機車若經清算程序加以變賣所須費用約為15,000元至25,000元,則上開機車變賣所得顯尚不足支出清算程序費用。故異議人所有機車之殘值顯低於換價程序費用,業應本院司法事務官加以查明,足認異議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是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自屬有據。從而,原裁定終止異議人之清算程序,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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