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未據上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亭吟傷勢嚴重,且無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應予撤銷,更為妥適之裁判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降低達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過失非輕,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告訴人另具狀指稱:被告酒後駕車違規逆向行駛,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受傷及車輛毀損,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應屬故意犯罪,且本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之配偶報警處理,非經被告自首等語。惟按刑法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限,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4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然依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示,被告尚能通過各項檢測,且被告駕車係誤闖匝道,並非故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依其情節,難以認定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過失傷害之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原審論述綦詳,縱警員係經告訴人之配偶報警到場,亦不影響此一認定。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