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伊雅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伊雅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3時49分」更正為「13時59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伊雅各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 李春生 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受損(業經證人李春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牧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91號被告伊雅各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 律師(事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伊雅各於民國112年9月12日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3時4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和平區省道八線79.7公里處時,倒車時不慎撞及李春生停放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伊雅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伊雅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春生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牌照號碼誤載為BEF-658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